第二十三条

有效

医疗机构使用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应当制定相应的目录,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目录范围外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民族药物及其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民族药物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