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医疗活动。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