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会效益,保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水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管理,为所在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