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经营管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