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他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