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本省尚未登记保存的果树种质资源的,应当送交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或者由当地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果业科研机构转交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并给予持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