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