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