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畜禽养殖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