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畜禽养殖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