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等项目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合同,明确经营期限、区域和范围。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