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六)毁坏古树名木;
(七)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
(九)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