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六条有效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