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第三十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开发下列文化遗产项目:(一)开发、生产和销售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服饰、器具等;(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和特色生态食品;(三)挖掘、整理、创作、展演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精品;(四)拍摄体现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五)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民居、场所;(六)建立文化遗产网站和数据库等。地方法规 ·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