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其他参与热线事项办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举报材料和来电人信息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与热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控告人、举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