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