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批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