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扬奖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建设,组织公共文明工作宣传、评选活动。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