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为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执行公务创造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民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干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规划,对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能力岗位需求的干部进行培养培训。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