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三)壮族聚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的行政区域内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