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十一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8日第七十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