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与气候条件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项目审查的内容。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