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