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