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