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统一采集停车数据、未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