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