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配套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预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筑面积折算,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