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