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