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种植破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环境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农业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