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二)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委托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三)建立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机制和渠道,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