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培育和扩大森林资源,发展林场经济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五)在国有林场连续工作20年以上,表现好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