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第七条已废止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二)占用其他耕地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在2005年年底以前关停。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4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