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在2005年年底以前关停。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