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第十条已废止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地点、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将取土区表层0.5米的熟土先行剥离,用于复垦还耕。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4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