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