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