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