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四章 质量管理第三十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