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Repealed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