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