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