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