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