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三)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摊派或者非法收费,非法检查、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的;
(五)其他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