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废止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