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执收单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