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