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