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